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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给网络游戏账户非法充值行为构成什么罪

新闻背景

  近些年来,全国各地都发生了许多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案件。其中有些犯罪分子,出于获利、彰显自己能力或者自己使用的目的,给自己网络游戏账户非法充值,或者盗用他人账号,给网络游戏经营者,或者其他网络游戏用户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便,对于这种行为,从刑法角度而言,如何定性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

  非法修改自己游戏账号内的游戏币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浙江省富阳市的家中,发现北京某网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网络游戏《某某世界》的充值系统存在漏洞,可利用火狐浏览器及相关插件对该系统数据进行修改,致使充入0.01元人民币即可获得5000游戏币(游戏内规则为充值1元人民币获得1游戏币)。被告人吴某利用上述漏洞进行反复操作,多次向n100001、n100002、panjunyou、zhixinyao01、xingbake01、newbee01、mujin01、newbeeqq八个《某某世界》游戏账号充值,并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变卖上述账号内的部分游戏币,获利人民币21 000元。

  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北京某网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1 000元,获被害单位谅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且通过变卖非法获取的部分数据,违法所得人民币21 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的本质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继而使用部分数据,还通过转移部分数据获利,并非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其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游戏币是不是财产犯罪的财物,关键看它是否具有特定场合下的稀缺性

  对于游戏币是否属于财物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游戏币实质上是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游戏币就是财物。

  作为财产犯罪的财物,必须同时具有四个特征。一是具有占有可能性。即财物能够被主体进行排他性的的控制,继而对其进行使用或者处分。如果某种物体无法被占有,则难以成为财物。二是具有移转可能性。即财物被占有之后,这种占有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可移转。这种移转性并不必然是合法的转移。三是具有交换价值。物品的价值性包括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财产犯罪中的财物的价值属性主要是指交换价值,即在流通过程中可以用货币进行价值衡量,在通常的占有主体之间,它的交换价值具有普遍适用性。四是具有特定场合下的稀缺性,这种稀缺性是使得物品产生交换价值的本质原因。如果某个物品可以让需要它的人无限获取,则该物品不具有稀缺性。

  有些游戏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财产犯罪中财物所必须的前三个属性,但是并不具备特定场合下的稀缺性这一属性。只要程序设置完毕,可以无限产出,因此网络服务上的虚拟财产的损失与现实财产的损失有明显不同。涉案游戏币并不具备特定场合下的稀缺性这一属性,不像真的货币那样存在发行量的限制。如果简单的以游戏币的购买价格来认定涉案金额,很有可能就会出现这种非法获取的虚拟财产金额超过被害公司本身全部资产总额的情况。即使,假设游戏中的角色道具装备是有限的,如果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游戏币购买了某种游戏道具装备,可能会导致其他玩家购买不了该种道具装备,网络游戏公司就会因此受到预期利益的损失,但无法从证据上证实。因此,不宜将本案中的游戏币认定为财产犯罪中的财物,本案不能以诈骗、盗窃等财产犯罪论处。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不是直接从游戏系统中直接窃取游戏币,而是通过非法盗取了他人的账号密码这一不可归责于游戏公司的方式,从其他玩家账号中窃取游戏币的,鉴于此时对于被害人而言,其账号内的游戏币是确定的,游戏公司并非被害人,此时也可以认可该游戏币的稀缺性,将其视为财物。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必须是对系统功能的破坏

  在解决了涉案游戏币的性质认定问题之后,对于像吴某案件这样,到底适用哪个罪名,仍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人认为本案并未破坏游戏系统功能,仅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数据或应用程序的删除、修改、增加,必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达到损害的程度,而且该程度是持续性的。如果不把握这一关键点,很可能导致对该法条进行不恰当的扩大解释,把类似于向他人邮件系统中乱发垃圾邮件的行为纳入本罪处罚范围,这明显是失当的。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并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非法获取游戏币,以期享有这些游戏币中所附着的利益。被告人吴某自行在游戏中使用了一部分游戏币,并将一部分游戏币出售牟利,这些行为进一步证实,其行为并未破坏该游戏所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否则其自身获得游戏币之后也将无法使用或牟利。

  被告人利用火狐浏览器及相关插件对该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并非法充值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充值程序的破坏,使其暂时不能正常充值,但该行为并未妨害其他游戏用户的正常充值。本案中对充值系统的所谓“破坏”所波及的范围仅仅限于被告人非法充值当时,而非对整个充值系统的持续性破坏。该行为类似于盗窃犯罪中,行为人通过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的房门(非居住用房的场合)打开之后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又将门正常锁上,盗窃行为人并未彻底破坏门锁的功能,也未将被害人的房门敞开不管,其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对门锁的破坏,而在于对财物的非法转移占有。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网络游戏《某某世界》因为被告人的非法充值行为而导致其他游戏功能受损,影响了其他游戏玩家的正常使用。因而,仅仅基于被告人对充值程序的修改就认定本案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充分的。

  副文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计算机技术领域,数据的生成、复制、传输通常是即时完成,而非需要像实体的购物磁卡一样先行制作出来。游戏币这种数据的本质是一种赋予玩家权限的口令密码,玩家持有了游戏币就等于获取了一定的权限,可以在游戏中享有相应的权能。非法生成、复制、传输游戏币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非法获取权限,并将该权限让渡给他人的行为。这种权限的载体就是游戏币这种口令密码,它本质上是一种经过信息系统所预先设定并认可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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